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昨(十二)日指出,許多人會以儲蓄型保險作為投資標的之一,但必須注意的是,如果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,且保險期滿時要保人依然健在,受益人所領回的期滿給付金將視為要保人的贈與行為,如果超出免稅額度,則必須申報贈與稅。
依據保險法第45條前段規定,要保人得不經委任,為他人利益訂立保險契約;依據該法第110條第1項、第2項等規定,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,以保險金額全部或一部,給付其所指定的受益人一人或數人,指定受益人,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。
國稅局官員表示,由於為他人利益訂立的保險契約也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的效力,且現代投資活動中,儲蓄型保險也成為風險低、獲利可預期的投資項目,如果要保人在儲蓄險期滿時依然生存,由於受益人將可受領期滿給付金,保險原本分擔風險的功能將被淡化,而視作要保人對受益人的贈與行為。
官員進一步說明,針對贈與行為的課稅部分,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,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,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的行為;依據該法第22條規定,贈與稅納稅義務人,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。
由此可知,如果受益人所受領的期滿給付金超過二百二十萬元,就超出額度部分,即須參照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,課徵百分之十的贈與稅。不過,如果投保儲蓄險時,即約定保險給付條件因要保人死亡才成立,由於保險契約原本的分擔風險功能較為彰顯,依據同法第16條第9款規定,受益人所受領的保險金並不會計入遺產總額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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